沈阳市献血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4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驻沈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鼓励健康适龄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商场、宾馆、会展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可以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保障预案,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参加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量为限。
Chapter 2献血与采血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献血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献血屋。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献血屋位置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设置献血屋。
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至少设置一个献血屋。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放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血站采血前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开展健康征询;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Chapter 3供血与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推行患者血液管理等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Chapter 4激励措施
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三)单采血小板的献血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四)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终生无偿使用合计不超过八百毫升的血液。
(一)献血达二十次以上的献血者,免费游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园、景区;
(二)献血达三十次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免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献血达四十次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前两项优待外,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工具;
(四)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除享受前三项优待外,给予指定项目免费体检。
捐献全血每二百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每一个治疗单位,按无偿献血一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