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5,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要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三)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占用、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发包或者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图、安全警示标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与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Chapter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Chapter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托专职救援队伍,整合辖区内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