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8,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24年8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年度计划,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权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道路和轨道交通的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房屋建筑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经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垃圾处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务)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并负责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
(七)文物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Chapter 2防治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其中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设置喷淋设施,并进行妥善维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场地等进行硬化处理,裸露场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垃圾等物料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安全网,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防尘措施;
(二)从建筑上层清运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撒。
(一)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一)实施路面切割等作业时,应当使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对暂不能回填的,进行铺装或者覆盖;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挖掘地面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路面破损的,及时修复清理;
(五)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线,及时清除遗撒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不能密闭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对物料堆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一)实施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取设置围挡、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实施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法作业;
(四)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场地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逐步提高城市周边公路的保洁和养护水平。城市周边公路的具体范围以及保洁和养护的责任主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旅游景区、广场、停车场、车站、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参照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作业;
(二)园林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垃圾等;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栽植行道树等绿植,种植土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高出的泥土及时清除;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五)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高出的泥土及时清除。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Chapter 3监督管理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信息,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科学设置监测点,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支持扬尘污染公益诉讼,并提供便利。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