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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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articles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Chapter 2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旅游、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Chapter 3伤害事故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Chapter 4伤害事故的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
(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民办学校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处罚。
Chapter 6附则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