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2,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36 articles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网信、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Chapter 2殡葬服务单位
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殡葬延伸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本市依法规范公墓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公墓价格秩序。经营性公墓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Chapter 3殡殓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其他涉及非正常死亡情形的死亡证明开具、遗体接运、遗体处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出具是否继续保留遗体意见。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应当维护医疗秩序,加强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禁止在医疗机构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对无名、无人认领遗体,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不予继续保留遗体意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火化遗体,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殡仪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办理的,殡仪馆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继续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继续保留遗体意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火化遗体,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对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Chapter 4骨灰安置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单独设个人纪念性标志。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置方式,应当通过给予奖励补贴,以及建立公共纪念设施、网络纪念平台等方式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骨灰生态安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超过两年无人认领的骨灰,殡仪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报备后,按照生态安置方式安葬,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Chapter 5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管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民政部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在殡葬活动中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等侵犯人身权利,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