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4
- Articles
- 29 articles
(2024年7月2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发、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停车设施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税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质效。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建照明、通讯、排水、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有显著标志标识的无障碍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和其他保障停车、交通安全的设备设施。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路内停车位进行评估、调整。
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路内停车位。
居民小区配建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居住小区空间重新规划,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规划审批手续(路内停车位除外);
(四)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车位数量、设备清单等基本信息;
(五)经营管理制度、停车收费标准、收费办法;
(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补交相关材料。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一)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停车免费;
(二)路内停车位夜间停车免费;
(三)公共交通枢纽驻车换乘停车场实行低价收费;
(四)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公务时停车免费;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停车免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减免停车收费的规定。
因特殊时段导致停车位紧张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停车措施,实行临时停车收费优惠。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实时停车数据上传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一)在停车设施内,未按照停车位标线、方向指示、停车时段等规范停车;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未立即驶离;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车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