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30, 2024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17年12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本条例所称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旅游、林业、农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民政、海关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长城保护有关工作。
每年7月5日为“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可以在长城周边村庄、长城参观游览区等地点设立长城保护工作站,宣传长城保护知识,提供咨询服务,规范引导长城旅游。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工程建设涉及到长城的,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内因历史原因现存的工程设施,影响长城安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其留存的必要性以及替代方案进行研究,依法妥善予以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
长城档案应当包括长城本体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等现代技术手段,建立长城电子档案。
长城维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长城进行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
当长城发生突发性险情时,应当采取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保护机构负责其所保护长城段落的日常维护和监测,协助文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维修工作,并建立日志。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长城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巡查、看护长城,定期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工作职责。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普查和登记,明确具体责任人。拟对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者弃置的,责任人应当在五日前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长城建筑构件予以回收。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普查和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已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害。
参观游览区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一)刻划、涂污、张贴、书写广告等;
(二)放养牲畜;
(三)野炊、野营;
(四)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或者可能对长城造成损坏的设施、设备及标志物;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物;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四)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或者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