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6,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07年1月13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7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8月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并设立标识,予以公布。
(一)上街历史文化街区、下街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
(二)茶马古道漾濞段、博南古道遗址、云龙桥、下街清真寺等文物保护单位;
(三)文殊院、老君殿、望江楼、上街清真寺等历史建筑;
(四)彝族刺绣、彝族打歌、大刀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来龙巷、平政巷、文化巷、周家巷、汪家巷等;
(六)木瓜井、云龙桥大叶榕等古井、古树名木;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名城的保护工作。
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名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其他与名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Chapter 2保护措施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特征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三)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管理标识标牌;
(八)损毁消防设施、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
(九)放养畜禽、宠物等;
(十)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Chapter 3建设管理
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坡顶、青瓦、白墙式建盖,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样式、色彩应当体现传统风貌。
名城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名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户外招牌、旗幌、门面装饰等应当与名城风貌相协调。
Chapter 4保护利用
(一)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心;
(二)展演彝族打歌、大刀舞、爬刀杆等民族歌舞和技艺;
(三)经营漾濞核桃宴、漾濞烤全羊、漾濞卷粉、漾濞温汤米线等传统饮食;
(四)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表演、美术以及文艺、影视等作品。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Chapter 6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