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4
- Articles
- 15 articles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地区人大工委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地区人大工委组织。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等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地区人大工委日常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本地区的部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地区人大工委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全面报告一次工作。
(一)检查监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议本地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决算、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七)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八)对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十)依法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十一)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十二)指导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加强联系,交流情况;
(十三)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四)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承担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涉及省人大常委会职责权限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
地区人大工委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地区人大工委工作机构转交本地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时向地区人大工委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一)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时,派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召开重要会议时,邀请地区人大工委负责人参加;
(三)将依法应当由地区人大工委听取、审议的事项,及时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听取、审议;
(四)将制定的重要文件抄送地区人大工委;
(五)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积极配合地区人大工委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