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1,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1, 2024
- Articles
- 33 articles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Chapter 2保护和防治
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标志设立,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产生。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一)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和放射性废弃物;
(二)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旅游、垂钓等活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余姚江沿岸处置或者收集、存贮、利用列入国家名录的危险废物。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Chapter 3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依法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造成跨区(县、市)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游艇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