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游艇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