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7,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5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审批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Chapter 2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Chapter 3准入与经营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Chapter 4服务与使用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
(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
(八)无故停止供气;
(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事故预防与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对所属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6安全监督管理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定期对本行政区内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对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燃气价格违法、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八)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安全相关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等单位燃气用户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十)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联合勘验,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经营服务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Chapter 8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