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9,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4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4年2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资源包括古茶树,以古茶树为基础和其他物种、环境共生形成的古茶园、古茶林、古茶山以及野生茶树群落等。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资源。
(一)保护古茶树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宣传古茶树资源保护取得显著社会成效的;
(三)调查研究和培育古茶树品种获得认证的;
(四)开展古茶树历史文化、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突出的;
(五)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西老字号,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依法制止、检举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侵占、毁坏、盗卖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危害行为有功的。
上述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Chapter 2保护与管理
每十年开展一次古茶树资源普查。
古茶树资源的认定应当维护古茶树资源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古茶树科研部门、教学单位,可以为研究、教学目的免费使用古茶树资源档案、种质库、实物库等基本数据库。
(一)对于树龄达到一百年以上的古茶树,应当设置单株保护标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保护;
(二)对于古茶园、古茶山、古茶林、野生茶树群落等古茶树集中生长形成的古茶树资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或者损毁古茶树资源保护标志。
鼓励科技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依法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研究和繁育基地。
古茶树资源所依存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古茶树资源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作相应变更。
所有权和经营权不明确的古茶树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护。
(一)科研、教学需要;
(二)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种质繁育、异地保护需要;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进行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一)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探矿、采矿;
(四)开展科研、考察、教学实践、探险、影视拍摄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损害古茶树资源的活动。
(一)擅自砍伐、移植、盗卖古茶树;
(二)对古茶树实施蟠扎、挖掘根茎、剥皮、刻划、折(砍)枝、台刈、架线等损坏行为;
(三)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其他林木或者农作物;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使用明火、筑坝;
(五)使用有害于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
(六)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排放废气、废水,堆放、倾倒废渣;
(七)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资源保护标志;
(八)其他危害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
禁止境外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化石。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资源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Chapter 3开发与利用
(一)古茶园建设;
(二)古茶树新品种驯化、选育与推广;
(三)古茶树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
(四)古茶树茶叶质量标准制定和质量检测;
(五)古茶树茶叶手工炒制技艺的传承和保护;
(六)古茶树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七)古茶树茶叶品牌创建、开发;
(八)其他有关古茶树茶产业建设。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盗卖古茶树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对古茶树实施蟠扎、挖掘根茎、剥皮、刻划、折(砍)枝、台刈、架线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古茶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可以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筑坝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使用明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清除垃圾和有害物,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垃圾和有害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标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八项规定,造成古茶树死亡的,处古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