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9,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24年1月4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生态修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客土喷播、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活动的安全。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量、分布情况、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估算、完成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按照“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对修复后的矿山开展综合利用,将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建设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条款和未履行建设绿色矿山义务的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内容条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采矿权人协商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列为补充条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认真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按要求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并与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的耕地占补及增减挂钩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社会投资者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