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修复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每年十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Chapter 2规划和认定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Chapter 3保护和利用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Chapter 4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