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