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23年11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内容,落实保护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跨县(市、区)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协商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采用科学的工程技术、生物技术和工艺处理,并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保护区、准保护区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