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9, 2023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3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23年2月10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文广体旅、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规范作业。
鼓励临街单位、门店、住户积极参与所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门前至人行道外沿范围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小区业主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动员全民参与,引导群众不断增强文明卫生意识。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市政广场和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三)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港口码头、船坞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旅游景区、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照明、通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无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所属单位负责;
(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铺、宣传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和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负责;无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十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非市政和规划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三)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场地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车辆有序停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无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Chapter 3市容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空调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鼓励单位通过围墙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
闲置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围墙、围挡,并定期进行管护,确保安全、整洁,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当恢复原状。
城市道路两侧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建斜坡通道,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禁止损坏、擅自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异响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平台,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停放点设置和停放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自用停车区向社会开放。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运营,合理配置管理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街道地面、桥梁和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路边、绿地等公共场地以及其他隐蔽位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情况台账,记录餐厨垃圾每日产生数量、处理时间和收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升级或者提质改造。基本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更换、维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鼓励临街酒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挡),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车辆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景观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区域。
(一)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设有专职卫生监督员和日常保洁人员;
(二)设置统一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及符合卫生管理规范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垃圾房(箱),并定期清洗;
(三)保持市场内地面干燥、清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搭盖及垃圾堆积等现象;
(四)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达到市政公厕二类及以上标准;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集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
(三)向花坛、绿化带、树池、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或者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