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中心城区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2, 2023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3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2年11月28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保护绿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法确定的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安排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一,拆旧建新住宅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原来绿地率高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按原标准执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可以采取见缝插绿等形式增加绿地;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六)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对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一)城市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广场用地、防护绿地以及区域绿地由负责后期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 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
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程质保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道、干渠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养护的原则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及时淋水、施肥、除草、修剪等;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需要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
因修剪行为所产生的垃圾,由修剪人负责处理。
因建设工程施工以及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需要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管理养护。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城市树木,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砍伐,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在十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并移交管理养护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一)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标语;
(二)攀爬、扭折、钉刺、拴绑树木,损坏绿篱和草坪;
(三)损坏绿地内的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六)在城市绿地内打砖、挖坑、硬化地面;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从市城区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