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Chapter 3经营服务与使用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在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一)向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
(三)充装量与标称重量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设施与器具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Chapter 5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燃气用户有权就应当公开的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依法及时处理;
(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瓶装燃气充装量与标称重量不相符,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二)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Chapter 7附则
燃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