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6,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依照《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通过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每年二月二日世界湿地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Chapter 2湿地资源管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本地区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本市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和其他湿地。具体划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需要将湿地列入市级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市级湿地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市级湿地名录发布时,应当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县级湿地、其他湿地的名录和范围,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及时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市级湿地的,还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Chapter 3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
鼓励在保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开展生态体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科研监测、教育宣传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利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治理手段,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恢复为辅,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等措施予以修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害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Chapter 4法律责任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