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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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articles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Chapter 2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Chapter 3工程发包与承包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管理要求。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投资人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且自行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招标示范文本。
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向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
(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
(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
(三)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其他情形。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工程项目前期策划、项目设计、施工前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等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也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为同一工程提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专业服务。
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项目管理的,不得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项目。
本市逐步推进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实行全过程管理。
Chapter 4工程合同和造价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经依法报送并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方可作为业绩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使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并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查。
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对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建设工程推行过程结算,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工程质量保险方式的,不再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Chapter 5市场服务与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系统,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实名登记的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并向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信息。
在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评标,以及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开展专项技术评审活动的,应当分别从本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或者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专家在评标或者开展专项技术评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承发包活动开展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函询、风险警示等措施。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情况进行比对。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重点从资金落实情况审查、资金拨付、资金监管、审计监督以及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开展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鼓励其他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监理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修缮工程。
(二)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三)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和其他政府性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