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3, 2023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3
- Articles
- 18 articles
(202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指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饲养的各种野生鱼类(不包括珍贵、濒危的野生鱼类)。
珍贵、濒危野生鱼类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鱼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生态环境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野生鱼类资源的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相关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河道流域,对河道两岸的林地、耕地种植项目应当规范约束农药、化肥施用。
河岸二、三产业发展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及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野生鱼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法以及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五)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七)在天然水域内投放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八)其他危害野生鱼类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禁用渔具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