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2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3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2年8月25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予以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Chapter 2免疫和登记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靖、沈海高速公路合围圈内和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区域,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送交犬只留检机构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措施;
(五)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护措施。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Chapter 4留检和经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机关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只,由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销售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