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5,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1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有价格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以及各类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依法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各类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产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指定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价格认定程序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目的;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涉案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内涵;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前款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一)不符合属地管辖或者分级管理要求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三)超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四)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涉案财物灭失且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材料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以及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二)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鉴定、检测报告而未提供的;
(三)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涉案财物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对重大、疑难或者特殊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一)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以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不涉及保密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可以采取电子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接收日期以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中止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终止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Chapter 3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
(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其他需要最终复核的情形。
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不予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属地管辖或者分级管理要求的;
(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四)申请复核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者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已经结案,且未进入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有误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