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57 articles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兴水利、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山坪塘、引输水渠系、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河道整治、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片区、乡镇(街道)水利服务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户依法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Chapter 2工程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利发展规划时,应当送本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水利工程建设提供空间保障。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和本市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参照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防洪、治涝等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利工程管理者移交全部原始档案。
Chapter 3工程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专业化水平;
(二)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开展调水、蓄水管理工作;
(三)开展水利工程日常观测、巡查、检查、维修养护等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
(四)保护水生态环境;
(五)按照规定收取、管理水费;
(六)其他相关工作。
非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引输水渠系(含建筑物)中,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
(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征得水库管理单位同意后,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和养护路面。
经鉴定确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建设程序,由其所有者报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水利工程报废后,其所有者应当及时拆除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一)造成水利工程降低等级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等级;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二)造成水利工程功能部分丧失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造成水利工程功能完全丧失的,应当新建相应替代工程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造成水利工程报废的,应当新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无法新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因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水生态功能退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赔偿。
Chapter 4工程利用
(一)经营性供水;
(二)旅游观光;
(三)科普、文化教育;
(四)生态种植、养殖;
(五)其他综合利用活动。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用水价格补贴机制。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利用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