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1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整治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㵲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一)1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至5米的护堤地;
(二)1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属于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Chapter 4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发布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情况调查工作,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开展监督考核等工作,做好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
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岩溶暗河,指长度超过10公里的岩溶暗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