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y 26, 2022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2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2年1月13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以及参与停车信息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
Chapter 2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衔接。
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驾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停车装备制造企业强化自主创新,加强机械式停车装备等研发,打造自主品牌。
(一)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在人行道上增设停车泊位的,优先设置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条件;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
(四)道路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经满足停车需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设停车场。
Chapter 3停车服务与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实行停车信息共享,加强对停车管理的联合检查和执法。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机动车停车管理以及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住宅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有关部门到场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新能源汽车的停车收费标准或者免费停车时长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一)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名称、泊位数量、运营时间、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期限和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公共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应当及时将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数据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六)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三)按照规定使用停车场,不得损坏场内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公共停车场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将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数据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占用道路上的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泊位停放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