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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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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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Chapter 2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
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
Chapter 3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依附于城镇道路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杆线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禁止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干扰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连接或者移动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Chapter 4园林绿化管理
(一)县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制镇的绿化由该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四)住宅区绿地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
(一)在树木上架设线缆;
(二)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三)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六)在树木下、绿地内搭灶生火或倾倒油污等有害物质;
(七)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八)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九)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十)盗窃、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Chapter 5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临街商场或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搭建遮阳棚等附属设施,或者在临街面屋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以及功能完好。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在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宽阔地段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区域。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散养、放养动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等;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禁止向河道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污染河道、影响行洪的行为。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不得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广场文化娱乐活动、商业经营活动及其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类客运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城镇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一)城镇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原主管单位负责,无主管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公共厕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由该单位负责。
(七)临街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买卖、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或有第三十六条所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经营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违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