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2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工作;负责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和公告养犬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售犬等行为。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政务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文明养犬,加强舆论监督。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
Chapter 2免疫与登记
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根据犬只的危险性确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四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一)犬只出生四个月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全身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编号、免疫时间和有效期、免疫疫苗编号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录入的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犬只已免疫的,养犬人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携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免疫时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信息补录,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外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无虐待、遗弃犬只记录;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录。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录。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联系方式;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
(四)养犬管理制度,专门场所、安全设施设置情况;
(五)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一)养犬人住所地址变更的;
(二)犬只出售、赠与、转让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犬只丢失、死亡的。
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登记标识。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用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二)携犬只进入禁入场所;
(三)虐待、遗弃犬只;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动物诊疗机构)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市场、金融、商场等公共营业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七)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八)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擅自携犬只进入前款规定场所的,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携犬人不听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携犬只进入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场所和设施。
Chapter 4收容留检和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按照严格的管理流程将接收的犬只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妥善饲养收容的犬只,并采取必要的检查、免疫措施,及时处置病犬。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Chapter 5监督管理
受理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发现还存在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三日内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养犬人被投诉举报记录;
(二)犬只未免疫、扰民、伤人以及养犬人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未清除犬只粪便等违法行为;
(三)涉犬行政处罚记录;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录入的执法管理信息。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的,对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因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六)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七)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二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用犬绳(链)牵领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