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9,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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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articles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Chapter 2规划建设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九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设计、安装室内安全防护装置。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Chapter 3经营服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安全监控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气瓶档案管理制度。从事充装作业的,应当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燃气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检验燃气气瓶,不得为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的燃气气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标签,并发放安全使用说明。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四)置备满足供气需求的自有燃气气瓶,保证所充装的气瓶经营、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进行回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充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不得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的;
(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
(四)拒绝安全检查的。
Chapter 4使用管理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有关人员掌握相应的燃气安全知识。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Chapter 5安全保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有关安全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准。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等工作,不得妨碍、阻挠。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遵守安全规定的;
(二)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四)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
(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一)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的;
(三)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
(四)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五)从燃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直接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六)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一)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的;
(三)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燃气经营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