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遵守安全规定的;
(二)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四)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
(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