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