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2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2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21年12月29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利用自然条件,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建立工作机制,实现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
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目标和绿地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逐步达到或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标准。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依法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
(二)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体育场馆、科研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污水处理厂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绿化空间的控制要求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商业服务业和物流仓储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负责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树种规划、制定乡土植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采用乡土树种的比例应当占本地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学校、医院、居住小区及其周边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种类。已经种植的,应当采取科学措施抑制或者逐步更替。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道路绿化应当合理配置乔灌花草,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鼓励和提倡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种植。
鼓励临街单位建设社会共享型绿地。
新建政府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条件适宜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墙体实施立体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Chapter 3公园城市建设
Chapter 4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化,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社会投资绿地,由社会投资方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对死亡和缺株的树木花草进行登记并及时补植;
(三)修复、更换毁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
(五)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制定园林植物基准价值标准应当按照植物的类别、名称、规格进行分类,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调整。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时,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落实相同类别、面积的城市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养护管理责任人认为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树木无保留价值、需要砍伐的,应当向所在地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审批的部门提出申请。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委托专业绿化单位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占用绿化带,增设出入口;
(三)在绿地内野炊、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践踏绿地、停放车辆碾压绿地,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损伤树木花草;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牵拉绳索、架设电线、捆绑电缆,以树承重;
(七)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耕种,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现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应当告知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调整城市绿线和永久性绿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四)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绿化带,增设出入口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野炊、堆放杂物、焚烧物品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践踏绿地、停放车辆碾压绿地,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损伤树木花草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牵拉绳索、架设电线、捆绑电缆,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以及进行耕种的,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一)公园绿地,指在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服用地、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等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
(四)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