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旅游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5, 2022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2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1年12月28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监督、服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与旅游有关的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Chapter 2旅游规划与促进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胜古迹、传统村落、民族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与周边环境、景观、设施保持协调统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宣传促销经费。鼓励旅游行业组织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参与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的统筹。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合理利用丽江市已经纳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美术、舞蹈、音乐、技艺、医药、文化保护区和民俗、民间文学等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农业生产生活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景区(点)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图文设置服务标识。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训机构、旅游行业组织等培养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及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Chapter 3旅游经营与服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骑马、滑翔伞、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或者擅自转团、并团;
(二)纠缠、诱导、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三)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
(四)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
(五)在景区(点)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六)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或者为组团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向导游全额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服务,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一)门票价格及游览服务内容;
(二)景区(点)内单独收费的游览车、娱乐项目等服务价格及服务内容;
(三)优惠减免办法;
(四)设有通票、联票的景区,其通票、联票价格及游览服务内容应一并公示。
景区(点)不得将门票与游览服务、娱乐服务、保险等捆绑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点)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优惠减免政策。
旅游者不遵守景区(点)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境或危险状态需要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Chapter 4旅游监督与管理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或者擅自转团、并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纠缠、诱导、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景区(点)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为组团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的、擅自指定购物场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应许可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景区(点)经营者未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