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3,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57 articles
(2018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其他信息。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意见。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社会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Chapter 3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有关社会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社会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在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等行政活动中给予容缺受理等便利。
(一)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六)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七)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本市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支持金融机构对失信主体采取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限制向其提供贷款等经营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评价等级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Chapter 4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或者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删除该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Chapter 5社会信用服务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使用领域。
鼓励产业园区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服务市场、社会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管。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