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8,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8, 2021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6年8月31日绍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0月29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保护以及经费执行情况,接受其监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水情教育,将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文化等方面的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褒扬。
Chapter 2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下达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未满足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
Chapter 3水源保护和水污染源防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补救措施。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减少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调整保护区内农业种植结构。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泥浆、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在水域内洗砂,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等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河道内划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和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化,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农药废弃包装物及时送交农药经营单位或者指定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其他区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产生污水的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应当实行污水纳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对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阳台等区域的雨污分流管线设计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住宅区,居民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发现业主有以上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Chapter 4水域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
需要占用水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Chapter 5监督和考核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资源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