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96 articles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安全、经济、便捷出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连续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大数据应用发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Chapter 2道路运输经营
Section 1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Section 2出租汽车客运
(一)在中心城区经营的,依法取得一百个以上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十个以上所在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管理、环保等标准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以安全服务质量、信用评价结果为重要依据,通过招标等方式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一)技术管理、环保等标准符合规定;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符合规定;
(三)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在规定位置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投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向经营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并登记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应当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要求;
(四)机动车行驶证由本市公安机关核发,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所属区域与拟经营区域一致;
(五)车辆具体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所属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定;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保障车辆符合运营服务规定,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不得组织人员和车辆从事定线运输;
(四)不得利用在车内安装的摄像装置等侵犯乘客隐私权;
(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当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七)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进入电子围栏区域的车辆派送订单。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范、标准。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应当合理选择行驶路线;乘客指定行驶路线的,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不得揽客;开启空车标志时,不得拒载。
私人小客车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公司提供合乘服务的,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时、完整传输合乘出行相关订单信息。
Section 3货运经营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Chapter 3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Section 1道路运输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Section 2机动车维修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一)承修无号牌的机动车;
(二)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
(三)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四)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五)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Section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鼓励建立学员缴费第三方监管平台,按照教学进度由平台向培训机构支付费用。
培训结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或者里程弄虚作假;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一)酒后教学;
(二)在教学期间擅自离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Section 4汽车租赁经营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
(一)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四)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
(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六)查验承租人和驾驶人相关证件,确保驾驶人符合安全驾驶条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八)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九)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一)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中心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中心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经营的,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从事货运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或者办理备案,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依法颁发经营证件。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中心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小微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经运营安全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发。
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或者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Chapter 5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与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及驾驶员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经营者、驾驶员、教练员提供查询服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因多次严重超限运输、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非法改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客运经营或者危险货物运输,被纳入道路运输重点监管名单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
(二)在途中滞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另收费用或者降低客车档次的。
(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的服务单位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不一致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车辆、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平台服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提供车辆服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提供驾驶服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定;
(二)未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未保障车辆符合运营服务规定,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利用在车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四)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一)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二)未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点,向未进入电子围栏区域的车辆派送订单;
(四)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五)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并处停止新接入车辆一百八十日以上三百六十日以下。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范、标准;
(二)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或者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
(三)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未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五)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揽客,或者开启空车标志时拒载;
(六)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七)未经乘客同意擅自变更乘客指定的行驶路线;
(八)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获取订单,从事运输服务。
(一)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通报批评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未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三十日;
(二)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或者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六)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
(七)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
(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暂停客运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车辆从事经营的,不按规定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非巡游出租汽车的其他车辆设置、安装、使用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或者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没收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收回事故车辆客运经营权,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
(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发生死亡一人以上道路运输交通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终生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被撤销、注销、吊销经营许可的,自被撤销、注销、吊销之日起一年内,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得申请办理该项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被吊销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不得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非法营运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三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公告认领。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交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予以报废。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过度执法、逐利执法、粗暴执法;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Chapter 7附则
(一)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二)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三)农村客运,是指区县(自治县)境内或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运营线路属于城区至乡镇、城区至行政村、乡镇至乡镇、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之间的班车客运。以上乡镇不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街道。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七座以下乘用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五)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七座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营利法人。
(八)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九)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十)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