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5, 2021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行政、体育、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Chapter 2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
(三)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二)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负责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开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
(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
(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Chapter 3船舶和船员管理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五)客运经营企业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核发《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后,《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不再核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单独核发的除外。
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不得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不得疲劳驾驶或者疲劳作业。
船长在船舶遇险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自救;决定弃船时,应当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客运经营企业确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库(湖)区水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Chapter 4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Chapter 5通航保障
对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影响航行的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或者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禁航区、军事训练区;
(六)接到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航标异常等报告;
(七)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八)其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水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划定。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Chapter 6水上搜救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事、渔业、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卫生健康和部队等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保证通信畅通。
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机构以及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未经水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的,不得擅自停止搜救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的社会力量予以经费和设施设备支持,加强相关知识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航行、移泊时,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伸出舷外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8附则
(一)通航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是指划有准七级以上航道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二)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范围内的水域。
(三)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是指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个人用于农(林)业生产、生活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