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1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21年8月26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木兰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木兰溪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做好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保护和监督。
Chapter 2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科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流域内现有已列入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并予以适当补偿。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流域河湖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推进蓄水和调水工程建设,保障丰枯水期水量平衡,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淡水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已建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依法停止运行和组织拆除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和退出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节水改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
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并在改造后优先划为生态公益林。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提出执行严于国家、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向水体丢弃、倾倒动物尸体;
(三)向水体丢弃废旧电池等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在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鼓励已建化工项目外迁至化工园区。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建立档案资料,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违法排污口。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新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入驻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和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流域内禁止新增利用耕地、池塘的水产养殖。现有的水产养殖应当执行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植物等养殖尾水治理措施,保证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Chapter 4生态环境修复
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应当依法履行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符合河湖安全要求。
流域内禁止河道采砂。清淤疏浚所产生的河砂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一)侵占河湖岸线;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流域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流域内实施国家、本省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并设立禁渔标志。
禁止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Chapter 5保障与监督
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河道专管员负责有关河段的日常巡查及其情况报告,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列入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内容。跨县(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市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处理;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所在地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县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流域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口位置等信息。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侵占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流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流域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