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0,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1年8月30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作坊、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关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他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构件。
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实施古建筑的结构安全、维修养护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古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宗教、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捐赠、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
对古建筑保护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古建筑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Chapter 2保护名录
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符合前款规定,但是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古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建立档案并在古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Chapter 3保护措施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的保护图则,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应当保证古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古建筑没有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保护责任。
(一)对古建筑进行养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雷、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古建筑维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充分利用原有材料,适度运用已验证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具有可逆性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
古建筑维修、养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从古建筑专项保护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保护经费补助维修、养护的古建筑出售的,应当从出售古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保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古建筑确需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征集保护古建筑散落构件。
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的;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的;
(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等内部结构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古建筑内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六)占用古建筑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古水系的;
(七)擅自挖掘、改动、占用或者损坏古道、古桥的;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景观的行为。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古建筑维修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古建筑的安全。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经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Chapter 4合理利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展商铺经营、民宿客栈等活动;
(六)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古建筑内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