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9, 2021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公安、应急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道路旅客运输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Chapter 4道路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Chapter 5国际道路运输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Chapter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Chapter 7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Chapter 8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Chapter 9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Chapter 10法律责任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四)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五)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六)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七)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八)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九)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二)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四)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十七)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八)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十九)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二)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三)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四)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十九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11附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