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1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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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工作。
其他河道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有堤防河道的是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照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拍卖、转让河道资源。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以及其他组织违法发包河道资源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纠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河道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依托河流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全域旅游和绿色产业。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补种。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采挖方式、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不得在禁采期、禁采区实施采砂作业。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等非经营用途,需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采挖300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免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之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开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机构负责监管。
主汛期蛙塘应当空塘运行。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编制采砂年度计划,并按相关规定批准和备案。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坝等建筑物、构筑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擅自挖筑鱼塘、蛙塘等;
(六)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
(七)擅自种植农作物、树木;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罚款,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或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从事砂石开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砂作业机具,砂石开采量不足500立方米的,并处1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500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立方米的,并处5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放牧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
弃置或排放矿渣的,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5万元罚款;
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5000元罚款;
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坝等建筑物、构筑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毁堤开通道口的,处1万元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的,处每平方米7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款规定,擅自挖筑鱼塘、蛙塘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3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六款规定,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专业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款规定,擅自种植农作物、树木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2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