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8,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1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
市、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养殖、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执法、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及水质监测、应急救援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废弃物、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Chapter 3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制度。
(一)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定期开展监测并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三)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四)收集整理饮用水水源的水文资料。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城镇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Chapter 4法律责任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