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1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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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4月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2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界限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名城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建水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水县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通过传统建筑的居住体验、特色商贸等形式发展现代服务业。
Chapter 2规划建设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
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建水名城保护管理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建水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Chapter 3保护管理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毁坏古桥、古井;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七)违法开采地下水。
(一)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破坏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安装建设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遮阳棚、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等;
(三)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一)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的标识牌;
(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一)反映建水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建水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建水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能见证建水发展历史的;
(四)其他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意义的。
(一)保护范围以传统院落划定,院落内新建的功能设施应当与建(构)筑物的风貌环境相协调;
(二)对建(构)筑物进行装修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设计方案进行,不得影响外部环境;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参照保护名录的要求进行保护。
鼓励对产权分散的建(构)筑物,按照有利于保护管理的原则进行产权归并。
保护责任人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恢复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资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古树名木应当挂牌保护,建立保护档案。
Chapter 4传承利用
(一)挖掘滇南邹鲁、文献名邦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
(二)传承建水紫陶等传统手工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徒授艺;
(三)设立民俗传习馆(所)开展对铓鼓舞、烟盒舞、建水沙莜腔、小调、花灯、祭孔乐舞等地方民族歌舞的挖掘和展演;
(四)挖掘和弘扬以汽锅鸡、烧豆腐、草芽、狮子糕等传统特色美食为代表的建水饮食文化;
(五)开展以建水崇正、崇文、焕文、慈云等书院为代表的书院教育、书院研究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构)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破坏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安装建设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遮阳棚、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标识牌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6附则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