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建水县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构)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破坏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安装建设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遮阳棚、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标识牌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