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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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3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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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120”急救医院,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危重症患者,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患者。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120”急救医院布点,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急救网络建设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急救网络的管理;
(二)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八)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九)参与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以及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会议、群众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十)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标准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备有规定数量的急救车辆,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管理、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备“120”急救车辆以及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急救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六)采取措施,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七)定期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本院的医疗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急救医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所在“120”急救医院的岗前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本市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通过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120”急救车辆按照常住人口每四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医院的急救标志,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Chapter 3急救服务管理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呼救线路、应急通信终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市医疗急救指挥平台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症患者的,应当告知报警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规定施救。指挥调度人员在获知患者具有相关症状且有流行病学史时,应当向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携带相应的药品、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急救人员认为患者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派出“120”急救车辆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将急危重症患者就近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对患者进行分流救治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承担。
“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于身份不明的急危重症患者,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120”急救医院可以依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鼓励经过急救技能培训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症患者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护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见义勇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冒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医院或者“120”的名称以及“120”急救车辆的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向“110”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处置。
指挥调度人员接到突发事件紧急呼救信息后,应当迅速评估人员伤亡情况,合理调派“120”急救车辆和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车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开展救治,收集伤亡信息,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警察、消防、保安、导游等人员以及学校体育与健康教师、校医、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红十字会、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医院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公益性培训。
鼓励公民参加前款规定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公益性培训。
Chapter 4急救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院前医疗急救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保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正常运转;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以及紧急医疗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加强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的急救能力建设;
(四)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一)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120”急救车辆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为“120”急救车辆的日常管理和优先通行提供保障;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外观的“120”急救车辆依法办理落户、挂牌、年审等相关手续。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根据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车辆的求助及时进行疏导。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
(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120”急救医院对身份不明的患者进行身份核查;
(四)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招聘、待遇等政策;
(七)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价格和报销办法;
(八)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取缔“120”急救医院门前的占道经营摊点;
(九)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120”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让行的,“120”急救医院可以将其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并转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120”急救车辆非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不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法律责任
(一)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管理、指挥、调度的;
(二)未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未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车辆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辆的;
(七)未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
(八)拒绝救治急危重症患者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擅自设置的“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请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收回号码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