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1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仲裁院住所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仲裁院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Chapter 2理事会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长由仲裁院院长担任。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政府可以解聘。
(一)确定仲裁院的发展规划;
(二)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及相关配套制度;
(四)审议提出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
(五)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六)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八)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九)审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审议仲裁院的其他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组织开展理事会换届工作;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就表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出席会议并表决。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Chapter 3执行机构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据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负责相关案件的程序管理;
(四)决定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组织拟订并实施业务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仲裁院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Chapter 4监督审计委员会
监审长、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审计的需要,列席执行机构有关会议;
(三)监督检查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重要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情况;
(五)监督检查执行机构的财务工作情况;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监督审计工作。
Chapter 5国际化仲裁机制
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取决于执行地法律的规定。
经仲裁院确认,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港澳人士担任仲裁员。
本条所称临时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庭而非专门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