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海砂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8, 2020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1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0年9月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砂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需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在其管辖海域集中行使海砂保护利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海警、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做好本辖区内海砂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当地海砂资源相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砂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砂资源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砂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是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海砂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尚未完成编制的,继续沿用已有的相关规划。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砂资源基本情况、保护现状以及开发利用近远期目标;
(二)海域海砂禁采区域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三)海岸带的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四)海域沙滩的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严禁以港池、航道疏浚名义开采海砂。涉海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应依法办理用海手续和环评手续,疏浚物中的海砂在工程项目批准范围内可以自用,用于销售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擅自立桩、布网、敷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四)擅自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等污染沙滩环境的行为;
(七)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开采总量等事项进行开采。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出让应当确定同一位置和同一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海砂开采人应当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严格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航行、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该停止海砂开采。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者改变海砂开采年度计划、运送海砂路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吸砂管应当升起。
海砂开采人应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人应当建立海砂开采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负责海砂开采量的统计,有关海砂开采记录、日志等材料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
海砂运输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单。航运、码头、堆场、搅拌站经营者不得承运、接收无海砂来源证明单的海砂。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方便有关单位查核海砂来源证明单等信息。
(一)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海域使用权证和海砂采矿权证;
(二)确保从事采砂作业的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定期向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海砂开采船舶应当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海砂开采船舶不得继续生产,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篡改、删除监控数据。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补偿。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案件。
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非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一)擅自立桩、布网、敷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依法强制清理;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沙滩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沙滩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依法强制清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等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篡改、删除监控数据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批准港池、航道疏浚,或者对疏浚活动疏于监管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处理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的;
(五)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