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0,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20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数)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在三十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本地珍稀珍贵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照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电子档案、电子身份证和计算机动态监测系统,逐步实现对古树名木的智能化管理。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保护档案。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署名权拥有单位、署名权期限、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式样和编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鼓励在保护牌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开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一)擅自砍伐;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审批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举报情况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攀爬折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枝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二级保护古树树枝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三级保护古树树枝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剥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皮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二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三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